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 (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第三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第四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產生。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學校或團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五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部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七、第七條第二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經本部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六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首長。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八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九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備會核定之收入。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十一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十二條 全運會應以各直轄市、縣(市)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十三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員額,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十五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有表演者,其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十六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人(隊)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人(隊):錄取一名。
二、四人(隊):錄取二名。
三、五人(隊):錄取三名。
四、六人(隊):錄取四名。
五、七人(隊):錄取五名。
六、八人(隊):錄取六名。
七、九人(隊):錄取七名。
八、十人(隊)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人(隊)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人(隊)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人(隊)數未達三人(隊)以上,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資格經取消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位。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撤銷本次全運會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工作人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競賽種類(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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